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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献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彭献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彭献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彭献辉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献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献辉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小灵通用户,号码为7733999,原告的小灵通一直在正常使用。但自2013年来,被告却擅自终止了服务,致使原告在不欠费的情况下不能通话使用。因为原告常年以来一直在使用此号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使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恢复原告的小灵通号码7733999继续使用;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原告所使用的小灵通因国家政策调整要求所有小灵通退网,并由国家收回相应的频率频段;第二、小灵通退网是国家大势所趋,是科技进步使然,因政策调整而不可抗拒,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三、根据国家工信部的要求,小灵通应予2011年底完成清频退网工作,而被告2013年初才对原告停止服务,对原告又延续服务两年。同时为维护该广大退网小灵通用户的利益,被告通过公开通告的宣传方式对小灵通用户采取了转网退网的优惠方案,供用户选择使用。小灵通用户可以在保持小灵通号码不变的情况下转为固定电话,并给予花费预存增费优惠,另外用户可以选择转为被告手机用户,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综上所述,被告对用户的退网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来满足用户需求,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号码为7733999的小灵通与固定电话捆绑使用。原告的小灵通一直在正常使用,后于2013年年初被告终止了该服务。小灵通属于1900—1920MHz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范围,根据2009年1月9日国家工信部下发的《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09)11号)的要求,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年底之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自发文之日起,运营企业应对在用的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停止扩容和发展新用户,不得扩大覆盖范围。根据上述通知,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下发《关于开展小灵通用户退网转网的通知》,通知:为保证在网小灵通客户的平稳过渡,尽可能满足客户需求,减少客户流失,公司拟推出“灵通转G”和“灵通转固”业务。办理原则为:小灵通客户的转网,首推“灵通转G”,对原号码比较敏感的用户可以推荐“灵通转固”业务;办理“灵通转G”或“灵通转固”业务的小灵通号码必须为在网、不欠费、正常状态的单产品用户,参与融合的小灵通用户在拆分成单产品后也可参与。且客户必须提供小灵通机主有效证件。目标客户为在网、不欠费正常状态下的小灵通客户。退网转网套餐:灵通转G专用套餐,套餐名称为“如意通吉祥套餐(2012版新)OCS”,资费政策为平顶山地区市话9分/分钟,长途0.15元/分钟,平顶山地区接听免费,长途优惠包:9元包100分钟,超出后仍9分/分钟。“灵通转固”专用套餐为“亲情1+”,资费政策为无月租,月最低消费18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万元,理由是因为其与黄世杰签订有精煤购销协议,在黄世杰给其送煤时,因其电话处于空号状态导致精煤未交给其本人,而煤被贱卖,导致其损失6万元。被告对此认为其损失是间接损失,且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精煤购销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国家工信部《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09)11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开展小灵通用户退网转网的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信部的文件要求和被告下发的通知,被告已经对小灵通转网退网等采取了优惠政策,被告停止小灵通服务的行为符合当时的产业政策。原告在小灵通不能正常通话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政策办理转网退网等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恢复其号码为7733999的小灵通继续使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单方终止服务协议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及不便。对此本院酌定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彭献辉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献辉赔偿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彭献辉负担1192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