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李凤仙,女,1947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仙与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凤仙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原告李凤仙诉称,2013年5月4日9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DH5922号小车在本市开源路南段胡杨楼村口南侧与原告李凤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刘某某未报案。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原告送至一五二医院检查后,又将原告送回家观察。次日,因原告疼痛难忍到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2、双膝关节骨关节炎。原告住院143天,支出医疗费11316.83元。另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故无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据核实,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DH5922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77.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交警队没有划分责任,被告公司愿按照无责承担11000元的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9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DH5922号轿车在开源路南段胡杨楼村口南侧,与李凤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凤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时均未报案,事后,李凤仙家属高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到事故科报案。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3)第201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时未及时报案,事故无现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未划分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刘某某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检查后又将原告送回家观察。次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伤;2、左髋部外伤;3、双膝关节外伤;4、双膝关节骨关节炎;5、高血压病;6、冠心病;7、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143天,共支出医疗费11316.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高中强、其女高某某陪护。高中强系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绝缘分厂职工,2013年3月工资收入5849.50元,2013年4月工资收入4440.13元。高某某无职业。 另查明,原告李凤仙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胡杨楼村村民,该村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辉岗村的自然村。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辉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凤仙以种菜为生,每天到湛南路早市卖菜,每天均收入50-60元。 2013年12月,原告李凤仙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先行调解。法庭于2014年5月26日复函本院:“该案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因保险公司坚持让刘某某到庭,刘某某至今不能到庭,今原告申请转入人民法院处理,依法裁决。” 再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1月8日为豫DH5922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事故证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辉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绝缘分厂证明、工资明细、病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抄单、豫DH5922车辆信息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虽因当事人双方未及时报案,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的划分,但事故处理部门对此事故的发生出具事故证明,由此认定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肇事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豫DH5922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虽然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也不影响华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凤仙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二〇一四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316.83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43天,应确认为:50元/天×143天=71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护理人员高中强虽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但未出具因此减少收入的证明。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一名,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确定为:29041元/年÷365天×143天×1人=11535.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43天=4290元;5、营养费10元/天×143天=1430元;6、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430元。 综上,原告李凤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7152.53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凤仙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152.53元。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2013年12月在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将此案委托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因华安财险公司坚持让刘某某到庭参加调解,刘某某始终未到庭,原告申请转本院处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医药费合理支出的数额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认可原告发生医疗费用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凤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152.53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2元,由原告李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