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华梅,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会娟,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范志远,男,1987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梅诉被告付会娟、范志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被告范志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范志远驾驶被告付会娟的豫DR0605号车与原告乘坐的豫DB0285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261.46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261.46元、误工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2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092.56元-14000元(被告先行支付)=16092.5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会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范志远放弃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不快,且在高峰期追尾,没有人员受伤,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豫DR060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付会娟。2013年元月份,付会娟以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R0605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 2013年6月22日14时48分许,范志远驾驶豫DR0605号车在本市建设路闫庄村路口东与周智君驾驶的豫DB0285号车追尾,致两车损坏、周智君及豫DB0285号车的乘坐人李华梅、李军甫、郭民杰受伤。同年6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智君及豫DB0285号车乘坐人李华梅、李军甫、郭民杰无责任。 原告李华梅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颈腰椎病待排。住院27天,于同年7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261.46元。出院诊断:1、多部位损伤;2、颈腰椎病。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1.5个月后复查随诊;2、门诊治疗,必要时建议手术治疗;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李华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丽莎护理。 事故发生后,豫DR0605号车主付会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于2013年7月9日转交周智君20000元,该2000元经周智君给付李华梅14000元、李军甫3000元,郭民杰500元、周智君个人留用2500元。 2013年8月28日,范志远、周智君、李华梅、李军甫、郭民杰,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主持,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范志远除支付周智君的治疗费外,再赔偿其误工、护理、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营养费、交通费等14224元。范志远除支付李华梅的治疗费外,再赔偿其误工、护理、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营养、交通费等14533元。豫DB0285号车修理、停车、拖车、定损、贬损等8172元。李军甫检查费1819元,郭民杰检查费500元由范志远承担。豫DR0605号车车损自理。该协议签订后,因当事人反悔赔偿协议未履行。故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李华梅系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其受伤后2013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未上班,被该公司扣发工资7150元。王丽莎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职工,其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未上班,在医院护理李华梅,被公司扣发工资322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智君驾驶豫DB0285号车正常行驶中被范志远驾驶的豫DR0605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智君及乘坐豫DB0285号车的李华梅、李军甫、郭民杰受伤,豫DB0285号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范志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智君及豫DB0285乘坐人李华梅、李军甫、郭民杰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范志远及豫DR0605号车车主付会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R060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华梅本次诉讼主张的1、医疗费:11261.46元;2、误工费:7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护理费:3228.1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23019.56元。原告李华梅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华梅的损失23019.56元-14000元(被告先行支付)=9019.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R060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人员受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华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9.56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范志远、付会娟负担113元,原告李华梅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