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如岗与吴建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李如岗,男,194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东亮,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吴建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李如岗,男,194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东亮,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吴建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如岗与被告吴建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岗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毛东亮,被告吴建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岗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建锐驾驶豫DT1672号车沿市湛河区开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神马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2、锁骨骨折;3、第1-9肋骨骨折等。原告第一次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24天共计62天,共花费医疗费99737.97元,被告吴建锐垫付23000元,剩余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豫DT1672号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原告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后又自愿撤回对其的诉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建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335.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23080元,其中23000元押在事故科,80元是急诊出诊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保险情况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有的主张过高且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建锐驾驶豫DT1672号车沿市湛河区开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神马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2、锁骨骨折;3、脑挫伤;4、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于当天住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在神经外科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5月13日转入骨外科继续治疗,医嘱为:1、转科后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2、遵医嘱行功能康复锻炼,适当活动,后果自负;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至骨折愈合需1人。2013年5月31日,原告李如岗再次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前列腺良性肿瘤;2、左锁骨骨折术后;3、左肩胛骨骨折术后;4、脑出血后遗症,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饮水利尿;继续治疗原发病;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24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99737.97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所骑的捷马牌电动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390元,停车费150元。
2013年5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11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如岗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准许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23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李如岗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如岗为城镇户口,为平顶山市第一新型建筑材料厂退休职工。2013年1月1日,原告李如岗与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后者招用原告在公司财务部门担任会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公司财务室,工资为1200元/月。2013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如岗在其单位从事会计工资,每月工资1200元整,该同志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工资扣发2400元。出院后因在家继续巩固治疗,至今三个月没有到单位上班,期间三个月工资3600元整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孙军旗、外甥周彦军、女婿刘玉春护理,其中孙军旗、刘玉春为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部门职工,周彦军为河南省石人山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有三人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两个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证)。2013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职工孙军旗,每月工资2800元,因其亲属李如岗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该同志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共计62天没有到单位上班,该期间共扣发工资5786.6元。2013年8月10日,河南省石人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职工周彦军,每月工资2800元,因其舅李如岗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该同志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共计62天,该期间没有到单位上班,共扣发工资5786.6元。2013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职工刘玉春,每月工资2600元,因其亲属李如岗2013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住院治疗,该同志在医院护理。病人2013年6月24日出院后,根据医嘱平时需陪护一人,该同志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一直护理病人,没有到单位正常上班,共计180天,扣发工资15600元。
再查明,郭跃军为豫DT1672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后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吴建锐(租赁期已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在原告李如岗住院期间,被告吴建锐支付急诊费80元(对此费用原告李如岗并未主张),在事故科押23000元,均被原告李如岗取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四份、工资表、平顶山市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三份证明、河南省石人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看车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吴建锐出具的急诊费发票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建锐驾驶豫DT1672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李如岗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9737.97元(其中被告吴建锐垫付23000元);2、原告李如岗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62天×30元/天=1860元;3、原告李如岗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62天×10元/天=62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6000元(2400元+36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被告虽对此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如岗的护理费为27173.2元(5786.6元+5786.6元+1560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8、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7年,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35774.5元(20442.62元/年×7年×25%);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10、车辆损失费390元;11、看车费150元;12、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扣除被告吴建锐垫付的2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4305.67元。由于豫DT167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数额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李如岗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如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含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如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305.67元。
三、驳回原告李如岗对被告吴建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李如岗负担151元,被告吴建锐负担3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