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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82年在我家老宅上新建起房子,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一面后,在媒人的催促下与被告订了亲,平时很少来往,于1985年4月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1月19日生下女儿李某乙,1992年3月19日生下儿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极强,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稍有不顺心就大吵大闹,吵架和冷战不断。原告犯冠心病,被告却不管不问。被告还在孩子面前讲一些不利于家庭和谐的话,放纵孩子对原告不敬不孝,使原告伤透了心。在这个家庭,原告感觉不到夫妻的关爱、家庭的温暖,身心受到巨大摧残。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去年我们还在一起,还共同操办了女儿的婚礼。我有糖尿病,根据医生的遗嘱需要锻炼身体,并不像原告说的出去旅游。我并没有挑拨原告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孩子已经成年,我不可能挑拨他们之间的关系。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议,没有什么根本的冲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1992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二人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开始尚好,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现原告李某甲以双方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朱某某表示双方并未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据此婚姻关系维持三十余年,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已建立其真正的夫妻关系。现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