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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杜某某,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杜某某,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5月14日在本市湛河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由男方补偿给女方两万元整,可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两万元钱当时是为了面子才写到离婚协议上的,所以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本市湛河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由男方补偿给女方两万元整。现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多次推诿拒不履行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这两万元钱当时是为了面子才写到离婚协议上的,所以拒绝支付两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包括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2012年5月1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补偿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