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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老随与张洪涛、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4号 原告李老随,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涛,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孙宏,经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4号
原告李老随,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涛,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孙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乔,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老随与被告张洪涛、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老随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张洪涛、被告华豫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乔、蒲子江、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洪涛驾驶豫D82276号中型客车沿湛河区曹镇乡曹北村一东西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电分支34号线杆附近时,同驾驶隆鑫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老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李老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期间被告张洪涛垫付医疗费2000元。豫D82276号中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豫客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4年1月30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老随无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赔偿事宜,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洪涛、华豫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看车费、鉴定费,共计32673元;2、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洪涛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赔偿,另外被告垫付有2000元医疗费。
被告华豫客运分公司辩称,被告客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与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关系。事发时被告客运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出租给被告张洪涛实际运行,事故责任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同时被告公司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实,被告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并根据交通事故比例划分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相关条例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洪涛驾驶豫D82276号中型客车沿湛河区曹镇乡曹北村一东西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电分支34号线杆附近时,同驾驶隆鑫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老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0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老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老随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尺骨下端骨折;2、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当即原告李老随被收住入院,2014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8-10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李老随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为9065元,被告张洪涛垫付费用2000元。诉讼中,原告李老随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1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李老随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老随支付拖、停车费120元、原告李老随驾驶的隆鑫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修复及维修工时费为66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庭审中,原告李老随提供一份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李老随系该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从事装修工作,日工资为16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今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和休息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李老随还提供出租车票据100张。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老随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看车费、鉴定费,共计32673元。
另查明,豫D82276号中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豫客运分公司,由被告张洪涛承租从事客车营运。被告华豫客运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豫D82276号中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再查明,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老随无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也未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82276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李老随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请求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间按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10周。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护理费。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065元(含张洪涛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2、误工费:10137.8元(32746元/年÷365天×113天});3、护理费:3421元﹛(29041元/年÷365天×1人×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拖、停车费及修车费780元;8、鉴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82276号中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老随各项损失23773.8元(已扣除被告张洪涛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老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李老随承担170元,被告张洪涛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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