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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六朵金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若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六朵金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林,男,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若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六朵金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林,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六朵金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朵金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六朵金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振国、委托代理人谭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西永基虹桥公寓地下室及一、二层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共2070.64平房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865900元,以后每年上浮6%,每半年缴纳一次房租。合同还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缴纳房租超过15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房租216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66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六朵金花辩称,第一,2012年5月30日本案涉诉的商品房租赁合同签订时,庞振国还不是六朵金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是否签订过该合同以及是否履行、是否欠交租金均不知情,应当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告。第二,六朵金花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3日,当时六朵金花还没有成立,这份合同上的公章和现在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这份合同有可能是伪造的假合同。第三,2014年4月15日,六朵金花公司已将上述房产以抵债的形式抵给崔晓宇,崔晓宇一直在经营该门店,并将该门店改造成烧烤店。崔晓宇一直向永基公司缴纳房租,永基公司对此也认可。第四,永基公司经常对六朵金花公司进行锁门等行为,致使六朵金花损失惨重,无法正常营业。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基公司(甲方)与被告六朵金花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赁门面基本情况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西永基虹桥公寓(永基综合楼)地下室及一层、二层商铺的门面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2070.64平方米、二、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为叁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第一年为865900元(大写:捌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整),并约定年租金每年向上浮动6%。此租金不含税款,乙方如需开具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租金按每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租金,下一半年租金应在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5日以上的……。后被告六朵金花公司支付了原告永基公司第一年即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及第二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部分租金,即56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六朵金花公司将涉诉的商品门面房一、二层部分转租给了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公司,将地下室转租给徐素珍。原告永基公司当庭表示收取了次承租人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公司缴纳的房屋租金113750元及徐素珍缴纳的租金25000元。至此被告六朵金花公司仍欠原告永基公司租金216604元。
另查明,原告永基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将企业名称由永基铭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永基公司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企业工商变更信息一份、收据十张,被告六朵金花公司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六朵金花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5日以上的,原告永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租金按每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租金,下一半年租金应在到期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六朵金花第二年2013年7月15至2014年7月15日的下半年租金至今未交清,原告永基公司可以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对双方当事人仍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下余租金2166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现任法定代表人庞振国并非是合同签订之时的法定代表人,应追加被告六朵金花股东为本案被告。经查因被告六朵金花公司的法人资格一直存续,法人是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法人行为的效力。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不宜追加六朵金花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六朵金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平顶山市六朵金花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6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平顶山六朵金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