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韩清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帅龙,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王培娜,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郭拴志,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与被告郭帅龙、王培娜、郭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龙、王培娜、郭拴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郭帅龙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郭帅龙从原告处购买豫D80389号车辆一台,车辆价款及各种费用共计517629元。同日,被告郭帅龙从原告处借款119925元,用以支付车辆价款,被告郭拴志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分15个月还清,每月15日前还款7955元,如逾期不还,加收3%的滞纳金,并以购买的该车辆以及本人房产作抵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帅龙及被告郭拴志违约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王培娜作为被告郭帅龙的妻子,应对被告郭帅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拴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帅龙、王培娜偿还借款119925元,被告郭拴志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及原告在维权中的正当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帅龙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培娜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郭拴志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郭帅龙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郭拴志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万里运输公司借款119925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整(¥119925)。借款人:郭帅龙,410425198803212018,13803757971。担保人:郭拴志。2012年8月11日。同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今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整(¥119925),分15个月还清,每月15日前还款¥7955(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如逾期不还,除自愿加收3%滞纳金外,自愿将豫D80389号豪泺牌自卸车,车架号LZZ5EXNF0CA720233车及本人房产作抵押。还款人:郭帅龙,410425198803212018。担保人:郭拴志。2012年8月11日。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郭帅龙。此后,被告郭帅龙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郭帅龙与被告王培娜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郭帅龙、王培娜、郭拴志身份证、郭帅龙与被告王培娜结婚证、借条、还款计划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郭帅龙、王培娜、郭拴志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帅龙向原告万里运输公司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供资金,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拴志自愿为被告郭帅龙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郭帅龙未按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被告郭拴志作为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郭帅龙应当承担归还原告万里运输公司借款119925元的责任。被告王培娜与被告郭帅龙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帅龙与王培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培娜应当与被告郭帅龙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任。被告郭拴志作为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郭拴志应当对被告郭帅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帅龙、王培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借款119925元。 二、被告郭拴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郭帅龙、王培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898元,由被告郭帅龙、王培娜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9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