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建英,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军,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孙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英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永军驾驶无号牌货车(发生事故时悬挂豫D30631号大货车车牌),沿湛河区荆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荆山路10号线杆处向南拐弯时,与同向梁某某驾驶的豫D791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皮肤撕脱伤等。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王建英无责任。被告在垫付8600元费用后,拒不赔付其他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永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127.4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永军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永军驾驶无号牌货车(发生事故时悬挂豫D30631号大货车车牌),沿本市湛河区荆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KV荆山路10号线杆处向南拐弯时,与同向梁某某驾驶的豫D791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31号,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原告王建英无责任。原告王建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内踝骨折、腰部外伤,并于当天住院,于2013年7月29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5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3984.98元(其中被告孙永军垫付860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行皮瓣整形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显示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王建英向我院申请伤残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没有固定工作。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建英陈述,其是平顶山市建井三处临时工,所以没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其便没有去上班,但有工资卡明细可以证实,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5月份发的是4月份的工资,以此类推),单位一直给其发着工资。事故前三个月(2013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245.06元、3839.59元、2813.83元,月均工资为2966.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英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永军驾驶无号牌货车与同向梁某某驾驶的豫D791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建英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原告王建英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建英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3984.98元(其中被告孙永军垫付8600元);2、原告王建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59天×30元/天=1770元;3、原告王建英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59天×10元/天=59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王建英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6.16元,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本院酌定为120天,为11864.64元(2966.16元/月÷30天×120天);5、对护理费,长期医嘱单上显示为1人护理,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401元/年计算,计算59天,为4752.50元(29401元/年÷365天×59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扣除被告孙永军垫付的8600元,原告王建英的各项损失共计55362.12元,被告孙永军应向原告王建英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36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王建英负担50元,被告孙永军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