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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刘爱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孝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玲,女,196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旗,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孝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玲,女,196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旗,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因原告承接舞钢市一建筑工程项目,原告舞钢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钢管及扣件,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900000元。合同签订两个月,由于原告未做成舞钢工程项目,原告方将所租用被告大部分钢管及扣件退还给了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仅应支付被告租金及遗失物资赔偿金共计20000元,被告尚需退还原告押金880000元。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被告当初同意退回,其后便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8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持吴某某、胡某某等人使用来源不明的印章“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舞钢项目部”与刘爱玲为业主的平顶山市高阳路新胜利建筑模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平顶山市高阳路新胜利建筑模具租赁站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刘爱玲退还租赁押金880000元。庭审查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舞钢项目部”并不存在,该印章亦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刘爱玲为业主的平顶山市高阳路新胜利建筑模具租赁站加盖印章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系收到“河南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舞钢项目部”90万元;但该90万元系自然人吴某某、胡某某、汪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所支付。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舞钢项目部”之间存在关联及承继法律关系。吴某某等人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舞钢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刘爱玲为业主的租赁站所签协议、交付的押金90万元,实属吴某某等几个自然人的民事行为,与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