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2月23日在湛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被告从来不操持家务,也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因原告另有事情耽误了开庭,后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结婚后本应相互珍惜,善待对方。但双方至今未建立其最起码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3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油坊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系该村二组村民,于2012年3月同四川省南充县唐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唐某某自2012年5月出走至今未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油坊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其离婚。至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唐某某缺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