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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亚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亚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延坡、郭亚丹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一直沉溺于酗酒、赌博,对原告及家务事不闻不问,并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妇联反映,并报过警。2009年,原告开始与报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树脂厂家属院10号楼西一单元六楼东户的住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儿,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双方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曾一度报警处理双方冲突。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从单位借款30000元,购买了位于东风路树脂厂家属院10号楼西一单元六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后双方还清了购房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贷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相互较为了解,经过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能和睦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暂时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