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范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与前夫离婚时欠下12万赌债,结婚后,原告相继为被告还清。2011年4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结婚8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原告12万元债务。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陶某某2006年相识,2006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11年4月陶某某外出,后范某某经电话寻找,陶某某称不会再让范某某找到她。双方从此无再联系,范某某现认为作为夫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范某某并称婚后替陶某某偿还赌债12万元,并有借款,还款的记录,但未提交法院。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此有范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父亲证实陶某某2011年7月离家出走后,没有再回来。其弟证实陶某某外出后与其也多年未联系。陶某某现已离家出走3年有余,不尽夫妻义务。范某某现依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陶某某离婚,本院经调解范某某不愿与陶某某和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范某某所追要的12万元债务,因陶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以支持。可在离婚后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