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蔡国敏,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国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姝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敏诉称,2008年起原告便将自己购买的EQ6606PT5型客车(车架号为:LGF179GGXCF108092)挂靠到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名下,从事平顶山市至玉皇店村之间的客运。原告系豫D-8002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 2013年4月22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白鹏驾驶豫D-80022号车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肖营村时,因躲避障物刹车时致使车上女乘客陈真摔伤。后陈真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陈真是在乘坐原告的客运车时摔伤的,原告为其垫付了9808.85元的医疗费以及5500元的赔偿费。原告赔偿陈真的损失后,便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承诺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30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应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不应由当地派出所处理。受害人陈真在事故发生后8天才到医院治疗,无法证明入院治疗的伤情与事故受伤存在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车架号LGF179GGXCF108092东风EQ6606PT5型客车(该车于2012年7月5日颁发行驶证,牌号为豫D-80022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险种。其中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18个;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蔡国敏为豫D-80022号车的实际车主,与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自主经营平顶山市至鲁山县张官营镇玉皇店村之间的客运。2013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蔡国敏聘请的驾驶员白鹏驾驶豫D-80022号客车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肖营村时,因躲避障物刹车时致使车上女乘客陈真摔倒右腿受伤。2013年4月30日,陈真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外伤;2、应激性溃疡。2013年6月24日陈真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5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808.85元,均由原告蔡国敏垫付。2013年6月24日,驾驶员白鹏受原告蔡国敏委托与受害人陈真亲属李军洲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蔡国敏愿一次性赔偿陈真经济损失费5500元,以后与车方无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白鹏向陈真支付了赔偿款55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鲁山县张官营派出所接到报案派干警到达现场处置,并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白鹏为躲避障碍物踩刹车,由于惯性造成车上女乘客陈真右腿受伤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事故受害人陈真,女,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住址为鲁山县张官营镇玉皇店村1组。身份证号码:41132219910205572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保险单3份、鲁山县张官营派出所证明1份、赔偿协议书1份、受害人陈真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鲁山县张官营镇玉皇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客运分公司为豫D-80022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豫D-80022号客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乘车人陈真受伤,该事故系驾驶员在车辆驾驶中处置不当所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受害人陈真因事故受伤的事实,经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证实,其在医院就诊的受伤部位与事故发生时所造成的伤情一致。被告辩称受害人陈真在事故发生后8天才到医院治疗,无法证明入院治疗的伤情与事故受伤存在关联,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陈真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980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3、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4、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应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年×55天×1人=3822元;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的标准,应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年×55天=3124元;上述1-5项共计:18954.85元。原告蔡国敏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医疗费9808.85元及赔偿款5500元,赔偿金额合理,赔偿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国敏作为豫D-80022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530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国敏支付保险金1530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