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0时40分和3时35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在河南省叶县城关乡平顶山中裕贸易公司内分别将公司的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豫DJ2581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防水材料和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豫P9W018的福田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392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0时40分和3时35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在河南省叶县城关乡平顶山中裕贸易公司内分别将公司的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豫DJ2581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防水材料和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豫P9W018的福田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392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常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证等;6、视频资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涉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