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贾向飞,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叶县龚店乡后堂村沙河桥附近时遇见被害人任某某,后驾驶摩托车尾随任某某至沙河桥南,趁任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上的手提袋抢走,内有一部黑色飞利浦T939翻盖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现金600余元、手机充值卡、购物卡、公交卡、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4558.20元。 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叶县龚店乡工业集聚区附近时遇见被害人马某某,后趁马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上的手提袋抢走,内有一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条裙子、一个钱包内装两元硬币,两个笔记本以及笔等物品。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叶县龚店乡后堂村沙河桥附近遇见被害人任某某,后驾驶摩托车尾随任某某至沙河桥南,趁任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上的手提袋抢走,内有一部黑色飞利浦T939翻盖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现金600余元、手机充值卡、购物卡、公交卡、身份证等物品。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4558.20元。 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叶县龚店乡工业集聚区附近时遇见被害人马某某,后趁马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上的手提袋抢走,内有一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条裙子、一个钱包内装两元硬币,两个笔记本以及笔等物品。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了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任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荣某、李艳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5、价格鉴定意见书;6、接待笔录、收条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退回了涉案赃款,可从轻判处。供犯罪所用的黑色济南木兰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黑色济南木兰牌(车架号LAEAG646588701596)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