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DY232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1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城关乡秦赵村路段时,豫DY2329号车撞向路北树木,造成乘车人陈超良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DY232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1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城关乡秦赵村路段时,豫DY2329号车撞向路北树木,造成乘车人陈超良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陈朋勋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血液检验意见书、谅解书、赔偿调解书及凭证、接待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红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