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9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不明叶县夏李乡油坊头村稻谷泉组汪家坡上的杨树实际所有人为谁时,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片树木砍伐,后将砍伐的5.6立方米树木卖给刘国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不明叶县夏李乡油坊头村稻谷泉组汪家坡上的杨树实际所有人为谁时,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片树木砍伐,后将砍伐的5.6立方米树木卖给刘国强。后张某某家属赔偿树木所有人乔某某、朱某某损失,得到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乔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关某某、关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证明、合同、发破案报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李军红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