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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9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在叶县昆阳镇老文化路桥西头,趁被害人张红丽不备,将张红丽停放在桥西头的电动自行车前车篓内的棕色钱包盗走,在逃离途中被叶县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749元,面值500元的花花公子、金利来服饰店的不记名、不挂失购物卡一张(卡面显示该卡已过期);面值372元半边天鞋城的不记名、不挂失购物卡一张;三星牌G7106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6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户籍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军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顺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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