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1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爱民、陈联合在叶县仙台镇娄庄村东杏林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的腿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发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爱某、陈某某在叶县仙台镇娄庄村东杏林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的腿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屈某某、王某某、李振某、李新某、王新某、王见某、王河某、张建某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诚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