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3日投案并于同日被鹤壁市淇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9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25000元的价格向鹤壁市淇县西岗乡方寨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出售食盐28.5吨,刘某某付款后将食盐拉至自己位于鹤壁市淇县高村的永乐面粉厂院中,后被淇县盐业局稽查人员查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叶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