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宋卫卫(已判决)预谋讹诈钱财后,在叶县田庄乡邵丰店路口拦截漯河市汇源区阴阳赵镇戴庄村戴某某驾驶的豫DF9396号面包车,以非法运营为借口,采取暴力手段对戴某某强行索要钱财,戴某某不从,在双方扭扯过程中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到骑自行车的路人孙改云后停下,宋卫卫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宋卫卫(已判决)预谋讹诈钱财后,在叶县田庄乡邵丰店路口拦截漯河市汇源区阴阳赵镇戴庄村戴某某驾驶的豫LF9396号面包车,以非法运营为借口,采取暴力手段对戴某某强行索要钱财,戴某某不从,在双方扭扯过程中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到骑自行车的路人孙改云后停下,宋卫卫被当场抓获,樊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宋卫卫的供述;4、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振某、常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照片;6、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当事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家属到公安机关反映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