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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月锋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月锋,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月锋,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铁军,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跃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辉,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学玺、赵占胜,被告人汪月锋及其辩护人李新卓,被告人孙铁军及其辩护人焦艳玲,被告人李跃杰及其辩护人张瑞霞,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伙同焦明资(在逃)等人从郑州龙帅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牌号为豫A6DZ01的奥迪A6轿车,后李跃杰联系他人用李辉的照片伪造该奥迪A6轿车车主周涛的身份证及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信息材料,后由李辉假冒车主周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将该奥迪A6轿车抵押给叶县城关乡孟北村村民李学玺,骗取李学玺14.25万元。
2、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伙同焦明资采取同样的手段,由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等人从郑州瑞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出牌号为豫A7GN28的宝马轿车一辆,后李跃杰联系他人用李晋辉(音)的照片伪造该车车主张更生的身份证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等车辆信息,后由李晋辉冒充车主张更生,将该车抵押给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村民赵占胜,骗取赵占胜22.5万元。
3、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与付俊甫等人从郑州龙帅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牌号为豫A7KT30的宝马轿车一辆,准备实施诈骗,后因找不到合适的人冒充女车主,无法伪造车主身份证,该车被退回汽车租赁公司。
4、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与付俊甫等人从郑州东方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牌号为豫AK528K的宝马轿车一辆,准备实施诈骗,后被叶县公安局查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
被告人汪月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汪月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犯罪过程中焦明资系主要指挥者,汪月锋系从犯;二、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中止,第四起犯罪事实系犯罪预备;三、被告人汪月锋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愿意退赔受害人。综上,应对被告人汪月锋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铁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孙铁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二、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中止,第四起犯罪事实系犯罪预备;三、被告人孙铁军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综上,应对被告人孙铁军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跃杰辩称,其本人没有租车,也没有去抵押车,只是与他人一起去办的租车手续,并帮助做了假的车辆手续,但是不知道汪月锋、孙铁军用假手续是为了将租来的车再抵押给别人。
被告人李跃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第一、二起犯罪中李跃杰作用较小,系从犯;二、第三起犯罪中李跃杰系犯罪中止,第四起犯罪李跃杰没有参与;三、被告人李跃杰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综上,应对被告人李跃杰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事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第二辆车租回来之后抵押出去之前,已向公安机关报告;二、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李辉具有立功情节;二、李辉在第二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三、李辉系从犯;四、李辉不应对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五、李辉系初犯、偶犯,且家属已退赃5000元。综合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李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伙同焦明资(在逃)等人从郑州龙帅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牌号为豫A6DZ01的奥迪A6轿车,后李跃杰联系他人用李辉的照片伪造该奥迪A6轿车车主周涛的身份证及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信息材料,由李辉假冒车主周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将该奥迪A6轿车抵押给叶县城关乡孟北村村民李学玺,骗取李学玺14.25万元。
2、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伙同焦明资又以同样的手段,由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等人从郑州瑞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出牌号为豫A7GN28的宝马轿车一辆,后李跃杰联系他人用李晋辉(音)的照片伪造该车车主张更生的身份证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等车辆信息,后由李晋辉冒充车主张更生,将该车抵押给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村民赵占胜,骗取赵占胜22.5万元。
3、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等人从郑州龙帅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牌号为豫A7KT30的宝马轿车一辆,准备实施诈骗,后因找不到合适的人冒充女车主,无法伪造车主身份证,该车被退回汽车租赁公司。
4、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等人从郑州东方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牌号为豫AK528K的宝马轿车一辆,准备实施诈骗,后被叶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席某某、孙某某、王某、康某某、王宏某、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月锋、孙铁军、李跃杰、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属犯罪中止,第四起犯罪事实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跃杰提出的自己不知道汪月锋、孙铁军用假证是为了将租来的车再抵押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辉提出的第二辆车租回来之后抵押出去之前已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辉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李辉不应对第三起和第四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应对李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月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孙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跃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存款28830.64元及其孳息返还受害人李学玺、赵占胜,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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