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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沈金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70年0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叶县公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70年0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金某,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沈金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沈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在被告人沈金某在叶县叶邑镇沈湾村经营的“微利名烟名酒超市”内查获假冒“卫群”牌海藻盐11件,假冒“卫群”牌绿标食用盐(精制碘盐)2件。后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将该案移送叶县公安局办理。经侦查,被告人沈金某销售的假冒“卫群”牌海藻盐与假冒“卫群”牌绿标食用盐(精制碘盐)均系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给沈金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卫群”牌海藻盐与假冒“卫群”牌绿标食用盐(精制碘盐),氯化钠含量均达不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沈金某、沈某某的供述;证人沈印生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照片等书证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依据上列证据认为被告人沈金某、沈某某销售不含典的假冒食用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沈金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在被告人沈金某经营的“微利名烟名酒超市”内查获“卫群”牌海藻盐11件,“卫群”牌绿标食用盐(精制碘盐)2件。被告人沈金某购买的上述“卫群”牌海藻盐与“卫群”牌绿标食用盐(精制碘盐)均系被告人沈某某从一陌生人处购买后,以每件4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沈金某,沈金某销售了两件即被查获。查获的“卫群”牌海藻盐与“卫群”牌绿标食用盐(精制碘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氯化钠含量均达不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河南省卫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鉴定,上述“卫群”牌食盐小包装袋及碘盐防伪标识均是假冒产品。另查明,根据《河南省2014年地方病防治工作意见》(豫疾控(2014)第27号文件)要求,平顶山市各县区均属于缺碘县区,必须食用合格碘盐。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沈金某、沈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平顶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搜查笔录;照片等书证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购买假冒的“卫群”牌海藻盐与“卫群”牌绿标食用盐,销售给被告人沈金某,被告人沈金某予以销售,经鉴定,该假冒的“卫群”牌海藻盐与“卫群”牌绿标食用盐均不含碘,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因此,被告人沈某某、沈金某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沈金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假冒“卫群”牌海藻盐与“卫群”牌绿标食用盐,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金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以上所判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沈某某、沈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盐销售有关的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卫群”牌海藻盐11件,“卫群”牌绿标食用盐(精制碘盐)2件,予以没收,由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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