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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重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重某,女,1951年11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重某,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叶县叶邑镇常庄村“栓柱饭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在该饭店查获松香等物品,经讯问饭店老板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二人称松香系王重某从以化工原料店购买,用于饭店加工熟食肉时退猪毛使用。经检验,于“栓柱饭店”查获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叶县叶邑镇常庄村“栓柱饭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在该饭店查获松香等物品,经讯问饭店老板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二人称松香系王重某从以化工原料店购买,用于饭店加工熟食肉时退猪毛使用。经检验,于“栓柱饭店”查获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执法检查光盘。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重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王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典      瑞      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晨      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