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自己位于叶县洪庄杨乡街口西边的“王洛猪蹄”熟食店时,向煮肉汤内添加亚硝酸钠,并对外销售该熟食肉。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熟食肉中含有亚硝酸盐。 另查明,2012年5月,卫生部(2012)第10号公告已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报告等书证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有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