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夫妇明知其父亲郑吉灵(已判)在叶县遵化店镇洛叶路口西约1公里处路北的加工厂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肘花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郑某某在厂内参与生产、管理活动,并负责开车拉货送货。被告人陈某某在厂内参与生产、管理活动,并负责为工人记账、发工资。2013年4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分别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肘花,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夫妇明知其父亲郑吉灵(已判)在叶县遵化店镇洛叶路口西约1公里处路北的加工厂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肘花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郑某某在厂内参与生产、管理活动,并负责开车拉货送货。被告人陈某某在厂内参与生产、管理活动,并负责为工人记账、发工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吉某、胡某某、史某某、赵某、王某、卢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5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6、电话本。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禁止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