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D5C759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新建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豫DAY618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化验,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受损车辆车主并得到其谅解,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