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叶县城关乡张庄村加工熟食肉的过程中,使用劣质盐清洗猪杂碎、使用松香脱猪毛,并将加工好的熟食肉进行销售。经检验,其使用的劣质盐为工业盐,松香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孙改霞、杜霞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予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红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