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盛。 委托代理人黄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卫强,系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盛。
委托代理人黄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卫强,系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于风刚,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于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于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于风刚驾驶沪D24876(鲁HDR53挂)号重型低平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行驶至K576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黄勋驾驶的晋M33023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高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勋无责任,被告于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请求依法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车辆鉴定费、货物装卸费、货物损失、司机工资、车辆保险费、车辆贬值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司机住宿费、交通费、货物转运费等共计8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提供该事故车辆保险单原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赔偿,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故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不包括事故处理费、车辆鉴定费、货物装卸费、司机工资、车辆保险费、车辆贬值费、司机住宿费、交通费、货物转运费。3、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不足部分,由相关方承担;4、原告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依法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5、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于风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于风刚驾驶沪D24876(鲁HDR53挂)号重型低平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行驶至K576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黄勋驾驶的晋M33203号(原告诉状中误写为33023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高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于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评估,原告运输物品损失价值为48006元(原告主张4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
另查明:1、沪D24876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原告承运货物(水果)价值为79387元,2014年8月25日,黄勋(晋M33203车)与王光跃(货主)达成货物损失赔偿协议,赔偿王光跃48000元。3、原告为处理货物,支付装卸搬运费11000元。4、原告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9月1日停运,其停运损失经原告委托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共计148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风刚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高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黄勋无责任,于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D24876(鲁HDR53挂)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给予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次事故,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具体损失为:1、货物损失48000元,2、货物装卸搬运费11000元,3、停运17天营运损失14841元,该损失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院予以采信。4、评估鉴定费255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坏、车辆停运,为确定损失数额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合理鉴定费也属于该公司的实际损失范围。5、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往于平顶山、山西万荣县处理与本次事故有关事情,交通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8000元、货物装卸搬运费11000元、营运损失14841元、评估鉴定费25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78391.
二、驳回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