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禹建枝,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屈振祥,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秋月,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屈振祥、孙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屈振祥、孙秋月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建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振祥、孙秋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屈振祥、孙秋月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屈振祥、孙秋月又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屈振祥以其与孙秋月共有的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二组的一套住房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屈振祥、孙秋月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约定履行债务时,我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屈振祥、孙秋月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还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我行为被告屈振祥签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约定我行为被告屈振祥、孙秋月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8月14日,我行为被告屈振祥签发第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约定我行为被告屈振祥、孙秋月发放贷款21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我行依照上述约定为被告屈振祥、孙秋月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屈振祥、孙秋月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屈振祥、孙秋月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70359.95元,以及自2013年7月8日起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2、被告屈振祥、孙秋月不履行上述债务,我行有权对被告屈振祥、孙秋月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振祥、孙秋月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屈振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屈振祥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屈振祥以其与孙秋月共有的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二组的一套住房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约定履行债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还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为被告屈振祥签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为被告屈振祥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8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为被告屈振祥签发第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为被告屈振祥发放贷款21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依照上述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屈振祥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明1组4份、借款申请表1组3页、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房权证叶房私字第10768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7页、致委托方函1份2页、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1份、声明2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19页、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14页、借款支用单1份(2012年8月8日)、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1份(2012年8月8日)、借款支用单1份(2012年8月14日)、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1份(2012年8月14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建枝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2年8月7日,被告屈振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按约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屈振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现实违约。根据合同预期违约原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屈振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以其不归还分期还款的到期借款的现实违约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后阶段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屈振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359.95元,以及自2013年7月8日起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屈振祥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屈振祥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屈振祥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孙秋月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把其列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振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470359.95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偿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对被告屈振祥抵押的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二组的,房权证叶房私字第10768号,房他证叶房他字第01611号项下的房产所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对被告孙秋月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5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屈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