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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某某与韩群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仓某某,男,2004年10月17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亚伟,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仓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仓立新,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仓某某的父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仓某某,男,2004年10月17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亚伟,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仓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仓立新,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仓某某的父亲。
被告韩群兴,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仓某某诉被告韩群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韩群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亚伟、委托代理人仓立新,被告韩群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我与伙伴在一起玩耍,路过被告韩群兴的院墙外时,被被告韩群兴饲养的一条黄狗咬伤右腿小腿,我被咬伤后立即被送往叶县卫生防疫站紧急治疗,注射狂犬疫苗数次,当时病情得到控制,后我出现发烧呕吐,我的母亲领我继续治疗。因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韩群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韩群兴承担。
被告韩群兴辩称,1、原告仓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仓某某所受伤情并非我家小狗所致,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7日中午12点多,原告仓某某之母跑到我家,称原告仓某某被我家所养小狗咬伤,但原告仓某某所称的时间段,我及家人均不在场,对此事不清楚,况且原告仓某某所在村内多家都饲养有小狗,不排除原告仓某某受伤是其他人家饲养小狗所致;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仓某某确系我家小狗咬伤,但其损害后果是由原告仓某某故意造成的,应由原告仓某某自行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对所饲养小狗尽到安全管理义务;(2)原告仓某某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3)原告仓某某被咬伤是因其故意挑逗小狗所致。
原告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因为原告仓某某被被告韩群兴家小狗咬伤报警了;2、叶邑镇孟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11日证明1份,证明因为原告仓某某被被告韩群兴家小狗咬伤村委调解了;3、叶邑镇孟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证明1份,证明村委调解时被告愿意出一半药费,说明原告仓某某是被被告韩群兴家小狗咬伤;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仓某某被狗咬伤的情况;5、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仓某某用药情况;6、门诊收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处方笺3份,证明原告仓某某因被狗咬伤共计支出医药费1211元。
被告韩群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叶邑镇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所饲养小狗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庭审中,被告韩群兴对原告仓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仓某某母亲曾经报案,但原告仓某某所受伤情究竟是否为被告韩群兴家小狗致伤,公安机关并未作出认定和处理,只是原告母亲单方陈述;对2、3号证据有异议,当时原告仓某某的父母多次找到村委要求调解,村委会又找到被告韩群兴,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韩群兴认为原告仓某某并非被告韩群兴家小狗所咬伤,因此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的3份处方笺不予认可,没有盖章。对1165元的门诊票据部分有异议,其中885元的蛋白属于营养药品,不是治疗原告仓某某伤情所必须的药品,请求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仓某某对被告韩群兴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仓某某提交的1、2、3、4、5、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群兴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群兴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韩群兴家的狗在其东屋房后排水沟以西花椒树西边拴着,原告仓某某与伙伴在一起玩耍,几个小伙伴撵原告仓某某使其从大路上跳到花椒树那边,被告韩群兴饲养的小狗从沟里窜出咬住原告仓某某的小腿。后原告仓某某到叶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继续治疗花费1211元。经原告仓某某、被告韩群兴所在的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9月15日,原告仓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原告仓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仓某某被被告韩群兴家的狗咬伤,原告仓某某要求被告韩群兴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仓某某与伙伴在一起玩耍,遭到伙伴的追赶从大路上跳到人不经常走的地方,受到伤害,作为原告仓某某的监护人,王亚伟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使原告仓某某随时处于被保护的状态。原告仓某某之所以被狗咬伤,一定程度上源于原告仓某某的监护人疏于保护、未尽到全部监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仓某某的监护人王亚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群兴对原告仓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仓某某的损失有1211元,被告韩群兴对原告仓某某的损失应赔偿848元(121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群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仓某某损失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群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