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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俊霞等与张俊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任俊霞,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灯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笼笼,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任俊霞,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灯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笼笼,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俊卿,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石头,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俊霞、谢灯建、刘笼笼诉被告张俊卿、何石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霞、谢灯建、刘笼笼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被告张俊卿、何石头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俊卿驾驶被告何石头所有的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县道X010公路行驶至与县道X027公路交叉口时,与沿县道X027公路由东向西谢灯建驾驶的豫DUC61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灯建、任俊霞等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俊霞和谢灯建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任俊霞的伤情为:复合外伤,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胰尾部挫伤,失血性休克。在治疗中,原告任俊霞做了脾脏切除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8263.48元。原告谢灯建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39.33元。经评估,原告刘笼笼的豫DUC61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4800元。经认定,被告张俊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灯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俊霞无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立案处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俊卿、何石头辩称:豫DHE27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的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应当驳回;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张俊卿与何石头之间属借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我公司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于三原告过高和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张俊卿驾驶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县道X010公路行驶至与县道X027公路交叉口时,与沿县道X027公路由东向西谢灯建驾驶的豫DUC61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灯建、任俊霞等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俊霞、谢灯建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任俊霞的伤情经诊断为:1、脾破裂;2、腹膜后血肿;3、胰尾部挫伤;4、失血性休克。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9367.98元。谢灯建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7天。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灯建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1、任俊霞,农业户口,1987年8月27日出生,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后迁至平顶山市某某区东环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居住、生活,2012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思某。谢灯建,农业户口,1990年1月5日出生。
2、豫DHE27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2014年10月17日出生,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任俊霞脾破裂切除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任俊霞支付鉴定费400元。
4、事故发生后,刘笼笼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认定刘笼笼车损为14800元,刘笼笼支付评估费400元。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俊霞提出被告张俊卿、何石头的撤诉申请,原告谢灯建提出对被告张俊卿、何石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被告刘笼笼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张俊卿驶豫DHE272号车与谢灯建驾驶的豫DUC61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灯建、任俊霞等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灯建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HE27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任俊霞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367.98元;2、护理费1113.9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14天=1113.9元);3、误工费742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14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5572.75元;10、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14327.91元。原告刘笼笼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14800元;2、停车、拖车费1200元;3、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16400元(刘笼笼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任俊霞提出对被告张俊卿、何石头的撤诉申请,原告谢灯建提出对被告张俊卿、何石头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俊霞及刘笼笼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俊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笼笼车损等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4元,原告任俊霞负担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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