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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坡与马红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刘俊坡,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延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祥通,男,1974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刘俊坡,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延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祥通,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要河,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俊坡诉被告马红星、陈要河、宋延玺、孟祥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俊坡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玲,被告陈要河、宋延玺、孟祥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坡诉称,被告马红星是一名包工头,经常组织人为别人承建房子,原告系被告马红星的一名雇员。2013年11月11日被告马红星带领原告等雇员去被告陈要河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建房施工,当时被告宋延玺即吊车司机也在为被告孟祥通建房,由于他操作不当,并未将吊臂提起,而是错误的甩动吊臂,从而将原告直接从房梁上甩落在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随后,当即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被确诊为多处骨折和挫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马红星的组织带领下干活,并听从其安排,原告与被告马红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马红星应当进行赔偿;承建房屋的承包人陈要河,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使用吊车操作业务不熟的人员进行起吊作业,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且其在管理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建设方即孟祥通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将房屋承建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方,并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承包方改正,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当进行赔偿;吊车司机宋延玺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1067.18元。
被告陈要河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原告在那里干活摔伤病已经看好了。
被告宋延玺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是开吊车的,吊车是看前面指挥的,前面怎么指挥我怎么开,事故是别人指挥不当造成的。
被告孟祥通辩称,我是发包方,我把工程包给了陈要河,陈要河如何干,有没有资质我不知道。当时我就说吊车的位置不对,但是他们没有听。受害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站的位置是否危险。受害人受伤之后我们积极的给原告看病治疗。我的房子包给陈要河,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刘俊坡提交的证据有:1、刘俊坡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病例一套,证明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时间、入院时的伤情、出院时间、治疗用药及恢复情况。3、张小坡、李领坡、庾海领、马金海的证言各一份及马金海、张小坡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同时证明四名被告和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四名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所造成损失。4、户口本一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与伤者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和应赡养的人数。5、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同时证明原告恢复后的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级别。
被告孟祥通提交的证据有:照片9张,证明原告没有安全意识,包工方没有管理好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我没有责任。由于吊车站的位置不当,整个吊车都抬起来了,所以造成事故把我的房梁也砸塌了。
对原告刘俊坡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要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那么多伤。对证据3张小坡证言不真实,当时不是吊臂压住了而是把他甩了下来。李领坡证言不真实,不是吊车压住了是吊车甩下去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我不懂到底是几级伤残。被告宋延玺同陈要河质证意见。
被告孟祥通同陈要河质证意见。
对被告孟祥通提交的证据,原告刘俊坡有异议:①吊车位置不当,液压电板没有支好,车不稳定。吊车臂伸出过长,造成整个吊车失去了平衡。②施工方提供的竹扒也不符合正规的安全标准,还应当设防护网,施工方安全设施不到位。③料斗的操作手柄需要近距离操作,如果不站在墙上无法操作。被告陈要河、宋延玺没有异议。
被告马红星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祥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孟祥通要在其宅基地上建造5间平房,把工程承包给了陈要河,后陈要河把工程转包给了马红星。马红星带领原告刘俊坡等人建房,2013年11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宋延玺操作不当,吊车吊斗将站在墙上浇筑大梁的原告刘俊坡从墙上甩了下去。刘俊坡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侧颧骨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眶周挫伤;4、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5、头皮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创伤性硬膜外血肿;10、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刘俊坡2013年11月11日入院,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9号鉴定书,认定刘俊坡1、右颧弓骨骨折十级伤残;2、有额骨骨折十级伤残;3、左肋骨折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延玺支付原告刘俊坡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1000元。被告陈要河和马红星均无建房资质。被告宋延玺系用自己的吊车为马红星承包的工程吊楼板,其没有开吊车的资质。
原告刘俊坡系农村户口,其父刘书林1936年9月3日出生,其母王号1943年11月5日出生,共有兄弟五人。
本院认为,孟祥通把自建房屋工程交给陈要河,二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并无明确资质要求,因此孟祥通将工程交给陈要河并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要河把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马红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不排斥承揽人可以把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只是承揽人要就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本案中,陈要河把工作转包给马红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延玺用自己的吊车根据陈要河的要求完成吊楼板的工作,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因此宋延玺与陈要河之间系承揽合同。宋延玺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由于不具有吊车资质,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全部赔偿责任的60%,已经支付的11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刘俊坡为马红星提供劳务,二者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刘俊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马红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60%的责任,马红星与宋延玺应承担连带责任。马红星对该60%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后,有权向宋延玺追偿。马红星单独承担的部分为30%。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55.05元,误工费14674.20元(24457÷365×219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天÷365×17天×1人),交通费酌定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8475.34元/年×20年×0.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64元(5627.73元/年×5年×0.22÷5+5627.73元/年×10年×0.22÷5),鉴定费700元,共计61296.43元。被告马红星应赔偿18388.93元,被告宋延玺应赔偿25777.8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星赔偿原告刘俊坡损失18388.93元。
二、被告宋延玺赔偿原告刘俊坡损失25777.86元,被告马红星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俊坡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马红星负担400元,被告宋延玺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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