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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我和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我发现被告与另一男子关系暧昧,经我多次劝说,她始终不知悔改,并与我分居生活,最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因此离家出走。经王某某的哥哥王元东证明“她(王某某)曾经想提出离婚,但我们家人都反对”,“这次不辞而别出走了,具体现在在哪儿我和家人都不知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亦应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