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47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乔灿一,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建平,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学功,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乔灿一、娄建平、吴学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彩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灿一、吴学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乔灿一以种植蔬菜为由,由被告吴学功、娄建平担保,在我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2011年12月8日,被告乔灿一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灿一返还我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学功、娄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乔灿一、吴学功、娄建平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庄乡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学功、娄建平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被告乔灿一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月利率8.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因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11年12月6日,被告乔灿一申请将本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娄建平、吴学功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展期的担保责任。2011年12月8日,被告乔灿一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清至2011年12月9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担保保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功、娄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被告乔灿一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的合议时,仍然同意在借款展期担保保证书上签名,且本笔借款的到期之日为2012年12月9日,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学功、娄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原、被告之间关于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学功、娄建平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灿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娄建平、吴学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乔灿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