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刘玉兰,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小琪,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 负责人娄瑞祥,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兰诉被告臧小琪、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特别授权),被告臧小琪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臧小琪驾驶的豫R61316号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南阳方向203KM处时,因被告臧小琪驾驶出现重大过错,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给原告人身造成严重损害。经查,豫R61316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就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已经将三被告诉至贵院,且已经贵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因原告进行必要的拆除内固定术,另外产生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再次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092.6元。 被告臧小琪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9日,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从其受伤到取内固定的正常时间为1年,而原告三年后才取出内固定也违背常理;2、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已经获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上述两项赔偿的依据是司法鉴定结论,但司法鉴定结论是以治疗终结为依据的,原告现在才认为自己的治疗终结,主张自己的新的权利,其司法鉴定结论明显含有瑕疵,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原告内固定取出后是否仍然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方主张二次手术费以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臧小琪的答辩意见。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刘玉兰、李航购票乘坐臧小琪驾驶的豫R61316号营运客车。该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南阳方向203KM处,与前方行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刘玉兰、李航受伤。因赔偿问题刘玉兰、李航将臧小琪、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1)叶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刘玉兰、李航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重审后作出(2012)叶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刘玉兰、李航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玉兰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2370.2元,赔偿李航医疗费等共计156550.51元。上述费用均已赔偿到位。2014年4月28日,刘玉兰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手术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间无用药、诊疗行为。 另查明:1、刘玉兰丈夫李书阳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陪护期间,工资停发,李书阳在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月平均工资为4740.05元。 2、豫R6131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8200000元。 3、(2013)平民三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玉兰、李航一直在城市上学、工作、居住,相关赔偿数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4、豫R6131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臧小琪,臧小琪承包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的班线使用权从事客运经营,并向其交纳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刘玉兰在乘坐臧小琪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的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对原告刘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是受害人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56.1元;2、护理费2528元(原告虽然住院23天,但是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间并无用药、诊疗行为,住院天数应当扣减7天,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6天×158元/天=2528元);3、误工费981.8元(原告仅提供2010年6月份至2010年9月份的工资清单,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仍在郑州市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及因住院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为此误工费应当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22398.03元/年÷365天×16天=9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16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4105.9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7629.8元,剩余6476.1元应由被告臧小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小琪承包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的班线使用权从事客运经营,并向其交纳承包费用,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但并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手术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部分过高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兰后续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终结,原告随后就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原告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10日制作后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臧小琪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受伤,但其于2014年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629.8元; 二、被告臧小琪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76.1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5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被告臧小琪负担140元,原告刘玉兰负担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