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99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员工。 被告任延根,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信用社)诉被告任延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县信用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延根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以养殖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2年10月2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任延根向原告叶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延根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延根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任延根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任延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延根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