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为民,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叶县马庄乡大陈庄东组。 被告李益民,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向阳,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松坡,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向可,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为民、李益民、李向阳、李松坡、李向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李为民在我社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由被告李益民、李向阳、李松坡、李向可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金及利息。为此,我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为民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益民、李向阳、李松坡、李向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期间自2010年8月19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人可在此期间内借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支付被告李为民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7.5‰。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曾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李向可、李益民主张权利。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为民、李益民、李向阳、李松坡、李向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为民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益民、李向阳、李松坡、李向可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益民、李向阳、李松坡、李向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为民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0年9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益民、李向阳、李松坡、李向可负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