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63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国选,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彩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国选以养殖为由,在我社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利息付至2011年12月10日。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国选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9.6‰,利息清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明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