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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国汉,经理。 原告李舍,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国汉,经理。
原告李舍,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勤。
原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鸿运公司)、李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盛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诉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叶县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特别授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盛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徐为民驾驶被告周口盛旺公司所有的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时,与王海操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豫PX151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孙浩驾驶的原告叶县鸿运公司所有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舍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530.25元。经评估,该事故给原告叶县鸿运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6536元,原告支付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及评估费3400元。经认定,徐为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舍无责任。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口盛旺公司赔偿原告叶县鸿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49936元;2、判令被告周口盛旺公司赔偿原告李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30.25元;3、判令被告人保险漯河公司和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损失应当依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15%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停车、拖车、鉴定等费用。原告李舍的损失应当先由豫PX1518号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15%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鸿运公司车损,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舍诉请过高,且李舍应由乘客座位险优先赔付。
被告周口盛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徐伟民驾驶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与王海操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孙浩驾驶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海操当场死亡,孙浩、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李舍、张黑计系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李金兰、王书豪系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2014年2月26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伟民负主要责任;2.孙浩、王海操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无责任。
2014年2月27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D70920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6536.00元。叶县鸿运公司支付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原告李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5530.35元(李舍要求赔偿医疗费5520.85元)。
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绍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
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留玉。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20日将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出卖给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209元;并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
在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诉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叶民初字第475号]中查明:1、原告李金兰、王书豪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金兰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50976.74元;原告王书豪住院76天,共用去医疗费4985.80元。原告李金兰于2014年3月28日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共用去医疗费99348.34元。2014年8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李金兰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李金兰鉴定时复查X线片见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应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包括:麻醉费、手术费、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估计住院时间不少于两周。住院所需费用一般约6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5日,原告李金兰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兰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李金兰支付鉴定费用860元。2、王海操,男,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兰英系王海操的妻子,原告王解芳系王海操的四子。原告马兰英与王海操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是长子王桥、次子王元子、三子王桥(曾用名王芳)、四子王解芳、长女王会、次女王会妞。王解芳为一级残疾,监护人为王海操。3、王海操自2011年3月份起随三子王桥(曾用名王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寺沟新村居住生活。4、马兰英、王解芳的损失共计259246.45元,李金兰的损失共计231084.78元,王书豪的损失共计15072.69元。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王海操的长子王桥、次子王元子、三子王芳、长女王会、次女王会妞均表示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愿意将应得赔偿款归原告马兰英、王解芳所有。孙浩、张黑计均表示伤情很轻,已协商解决,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县鸿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原告李舍向本院提供的李舍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伟民负主要责任,孙浩、王海操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李舍、叶县鸿运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县鸿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对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李舍的损失在120000限额内按比例赔;对叶县鸿运公司、李舍损失的下余部分以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叶县鸿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536元,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以上总计49936元。本院确认原告李舍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0.35元(李舍要求赔偿医疗费5520.85元);2、护理费2705.19元(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34天);3、误工费2086.39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6、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972.4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县鸿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李舍各项损失2776.86元;原告叶县鸿运公司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按7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3555.2元,仍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按30%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380.8元;原告李舍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按7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6436.89元,仍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758.68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款35555.2元;赔偿原告李舍款9213.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款14380.8元,赔偿原告李舍款2758.68元;
三、驳回原告李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李舍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9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国良
审判员  王增燕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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