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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司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司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司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司某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差,2006年7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为此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无法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我与2008年9月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7月24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司某一起生活。2008年9月份原告司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7日,原告司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司某对财产暂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司某提交的杞县平城乡郝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司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某之父王德良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司某于2008年9月带儿子王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六年之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司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司某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司某抚养为宜。原告司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儿子的抚育费每月300元,明显过高,应以每月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司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育费200元,2014年9-12月的抚育费8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育费240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至。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