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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廷顺与邵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吴廷顺,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海涛,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现更名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吴廷顺,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海涛,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现更名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
代表人孙彦军,经理。
原告吴廷顺诉被告邵海涛、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邵海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顺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涛、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廷顺诉称,2013年3月9日9时30分左右时,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叶县叶邑镇吴圪垱村北路段时,被被告邵海涛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碾压,造成我受伤和我所骑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入
医院抢救,几次被下病危通知书,经做手术保住了性命,但落下严重伤残。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海涛至今没有赔偿我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假肢安装维修装配训练费等345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廷顺诉讼请求由345000元变更为408766.3元。
被告邵海涛、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吴廷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和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休息及二人护理;4、医药费票据3张和住院用药清单1组,证明支付医药费57902.62元;5、医院护理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6、伤残鉴定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构成5级和支付鉴定费600元;7、原告户口簿和王梅花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且和王梅花系夫妻关系;8、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同王梅花夫妇生育五个子女;9、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830元、鉴定费和材料打印费135元;10、假肢厂证明,证实原告需安装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修理费等相关费用102040元;11、出租车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丁中林的出租车17次,费用2200元;12、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信息证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和调取叶县公安局的询问邵海涛笔录1份。
被告邵海涛、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廷顺提供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本院调取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及调取叶县公安局的询问邵海涛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吴廷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9时30分左右时,原告吴廷顺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吴圪塔村北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被告邵海涛驾驶的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时,相擦后倒地,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吴廷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爆胎,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廷顺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5302.62元,购买白蛋白支付2000元。后出院在叶县中医院支付600元。经诊断其伤情: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不全离断、毁损伤(已行左股部远端截肢术);3、左侧胫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踝关节骨折;5、左侧下肢血管损伤;6、左侧下肢神经损伤;7、左侧下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8、左股骨髁骨折。2013年6月22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吴廷顺的伤情做出平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廷顺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原告吴廷顺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廷顺的洪都电动车损坏,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受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在该起交通事故受损的洪都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做出叶价鉴字(2013)第05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估价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叁拾元整(?1830.00元),原告吴廷顺为此支付鉴定费138元。原告吴廷顺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07-01-31;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机动车所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现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在叶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显示:邵海涛自认是2012年7月或8月左右,通过中间人花了68000元买的,当时没有签订购车协议,也没有过户。原告吴廷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王梅花,1951年12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廷顺与王梅花共生育5个子女。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给原告吴廷顺出具证明,经诊断该患者右侧适合装配普通型下肢,假肢价格为:壹万陆仟元(16000元)使用寿命约为2-3年。经济实用型下肢,假肢价格为: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使用寿命约为3-4年;适用型伍万捌仟陆佰元整(58600元),使用寿命约为,5-7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10%,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7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
另查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平运(2008)55号文件,内容为“关于设立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决定,各单位: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改制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决定将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改制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改制前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的债权债务均有改制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承担。”在一份2004年5月17日,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向宝丰县工商局申请货车营业执照副本经营期限已到期,请给与办理换证手续为谢的申请中,在附车号中有豫D21605车。同时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显示豫D21605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3年3月9日9时30分左右时,原告吴廷顺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吴圪垱村北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被告邵海涛驾驶的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时,相擦后倒地,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吴廷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爆胎,造成原告吴廷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廷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邵海涛,故被告邵海涛应对原告吴廷顺承担赔偿责任。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由于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07-01-31。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也未显示该车以后的检验情况。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因此该肇事车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应强制报废,不应上路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致受害人丧失了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这一结果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应当由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的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案豫D2160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邵海涛,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该车实际所有人邵海涛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2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六条“…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有所有人或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邵海涛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对原告吴廷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吴廷顺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此对于原告吴廷顺的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大小有被告邵海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承担原告吴廷顺交强险以外损失的70%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廷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假肢安装维修装配训练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吴廷顺的损失有:1医疗费57902.62元;2、误工费6381.90元(2013年3月9日受伤,2013年6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6月21日,共104天,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365天×104天);3、护理费17663.3元(原告吴廷顺住院21天;医嘱出院后需陪护2人,休息3月;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11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原告吴廷顺1948年3月2日出生,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65岁-60岁)]×6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梅花,1951年12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育有5个子女,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扶养人王梅花生活费为10129.91元(5627.73元/年×[20年-(62岁-60岁)]×60%÷6人);9、鉴定费738元;10、电动车损失费183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吴廷顺65岁,按75岁平均寿命计算,需安装、更换2.5次,假肢费62000元(24800元×2.5),维修费12400元(24800元×5%×10),第一次装配训练费用4200元(70元×30天×2人),共计78600元。以上共计396668.03元。原告吴廷顺的损失应由被告邵海涛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下余274668.03元,由被告邵海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依照责任划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即192267.63元(274668.03×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海涛应赔偿原告吴廷顺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海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廷顺的其他损失192267.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元,被告邵海涛、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6014元,原告吴廷顺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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