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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小站与李录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娄小站,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特别授权),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录君,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娄小站,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特别授权),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录君,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弘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艳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娄小站诉被告李录君、叶县弘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弘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被告李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叶县弘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小站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录君驾驶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沿县道X0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城关乡孟奉店村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DFE037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录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剩余的医疗费均是原告所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7183.93元。
被告李录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而应该由被告叶县弘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李录君系被告弘胜公司所雇佣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该公司安排其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二,被告弘胜公司作为肇事摩托车所有人,在知道其无摩托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安排其驾驶肇事摩托车外出工作,且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叶县弘胜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也不是人身损害,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第一被告李录君,尽管他是一个劳动者,当天干活不是指定李录君驾驶三轮车,当天指定的有驾照的孙大伟驾驶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公司知道,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李录君严重过失发生的,李录君是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弘胜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之后,弘胜公司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公司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减少李录君的赔偿数额。3、本次交通事故,李录君给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车辆被扣押,工具造成损坏,公司领车的时候,李录君不配合,不签字,致使车辆报废,李录君应该赔偿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原告娄小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李录君负全部责任,3、住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64387.55元,住院12天,1人护理,4、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扣发工资21000元,5、护理证明,证明娄小站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均是由王红枝对其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护理费8115.57元。
被告李录君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根据该份证据所显示为自费的药物,应按医保报销后的实际数额计算,该份证据中显示的材料费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没有显示,因此该材料费无法证明与本次治疗有关,该票据不真实,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盖章单位的资质证书,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相印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5号证据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证明应由治疗原告的医院出具,村委会没有出具护理证明的资格。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叶县弘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李录君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出院后还需护理,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如果没有证明,只能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的12天,截止目前,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护理费应按照12天一人护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一份无效证明,这份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娄小站是该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发生的交通事故,娄小站在公司应由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娄小站为该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工资表很可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财务章加以印证,原告的工资数额证明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的误工费也应该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是住院期间或者定残的话截止到定残前一天,原告没有定残,应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情况依法认定。
被告李录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录君的身份,2、李录君与司艳强的通话录音一份,3、李录君女朋友、司艳强、叶县人劳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一份,4、李录君同事孙大伟的证言及快递单据一份,5、叶县人劳局询问笔录一份,2-5号证据证明李录君在受雇于弘胜公司期间在返回公司仓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是证明弘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原告娄小站认为被告李录君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叶县弘胜公司对被告李录君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录音中是司艳强所说的话,对4号证据,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只是邮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叶县弘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娄小站提交的1、2、3、5号证据,被告李录君提交的1-5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仅一个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对4号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李录君驾驶无牌照隆鑫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县道X20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城关乡孟奉店村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娄小站驾驶的豫DFE037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娄小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术后、左股骨外踝开放骨折术后;2、左桡骨骨干骨折术后;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左手第2、3、5掌骨骨折、第2、3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5、面颅多发骨折;6、多发皮肤挫裂伤;7、左手食指末节毁损伤,原告娄小站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花费医疗费64387.55元。出院证载明:1、休息3月,可行康复治疗;2、适度加强患肢足踝、趾的功能锻炼,注意患侧肢体保护;3、术后2、3、6、12月复查X线;4、扶拐下地非负重功能锻炼,患手石膏固定术后6-8周来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锻炼计划;5、术后如2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每周二或周四门诊复查;7、术后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8、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录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小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录君系被告弘胜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9日其受叶县弘胜公司指派,完成该公司工作,在返还途中其驾驶无牌隆鑫牌普通三轮车,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且该肇事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录君已支付娄小站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县弘胜公司支付娄小站医疗费17000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录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小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录君系被告叶县弘胜公司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李录君在执行其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故对娄小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县弘胜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娄小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387.55元;误工费12228.5元(2445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护理费出院后3个月,符合实际情况,应于支持;护理费8115.57元(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12天×1人,出院后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85441.62元。原告已扣除被告李录君已预先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弘胜公司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弘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娄小站各项损失共计58411.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弘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娄小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11.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娄小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叶县弘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被告李录君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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