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均为再婚,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虽然我们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年,但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我们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并相爱,后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的感情还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当然被告亦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现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