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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林与孟庆飞、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孙兴林,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庆飞,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玉良,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兴林诉被告孟庆飞、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孙兴林,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庆飞,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玉良,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兴林诉被告孟庆飞、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林及被告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孟庆飞以开饭店急需用钱为由,由被告张玉良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3720元。
被告张玉良辩称,借款属实,我会积极配合原告向被告孟庆飞追要该款,如果孟庆飞没有能力还款,我愿意承担担保义务。
被告孟庆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孟庆飞有被告张玉良担保向原告孙兴林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兴林四万元整(40000)孟庆飞2014年元月9日,担保人:张玉良。”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尚未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飞借原告孙兴林款4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庆飞返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孟庆飞向其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兴林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张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孟庆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