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马士垒,男,1986年6月2日出生,回族。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士垒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马士垒驾驶的豫D71935号车在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与魏寅生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寅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士垒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71935号轿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魏寅生将马士垒及我公司诉至法院,2013年9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魏寅生122000元。2013年12月16日,我公司将赔偿款项全部转入受害人账户。但该事故中,驾驶人马士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履行了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我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马士垒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22000元。 被告马士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马士垒驾驶豫D7193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魏寅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士垒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寅生无责任。同时认定,“形成事故的原因是:马士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 另查明,1、该事故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马士垒所驾驶的豫D7193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魏寅生赔偿122000元;2、2013年12月13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向魏寅生支付122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1、马士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事故,并经方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7193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魏寅生支付了赔偿款122000元,依法享有向马士垒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士垒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理赔款1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马士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段占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