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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与张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宋新,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辉,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铁发,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宋新,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辉,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铁发,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新诉被告张晓辉、樊铁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张晓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铁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诉称,2014年5月9日8时许,被告张晓辉驾驶被告樊铁发所有的豫D75777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小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晓辉驾驶的豫D75777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樊铁发,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了较多费用且已落下伤残,原告的隆鑫牌三轮车因该事故被毁损。现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80000元。
被告张晓辉辩称,事故属实,其车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宋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住院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出院证,证明原告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98天。6、原告病例,证明治疗过程。7、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37788.76元。8、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9、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一个是非农,一个是农业人口。11、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700元。13、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4、叶县昆阳镇南关居委会和昆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3月份随女儿马晓敏到叶县昆阳镇南关居委会生活,属于昆阳镇常驻人口。15、交通费票据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嘱部分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中含有自费用药和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对9号证据与病例相矛盾,不予认可,应当是1人护理。对10号证据陪护人员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实际参与护理。对11号证据伤残鉴定的依据的“颈椎和腰椎畸形愈合,颈部和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但是根据原告的病例没有任何关于原告颈椎和腰椎畸形愈合的描述”。对12号证据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即使宋新在女儿家居住,也是其女儿对其的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按照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市,主要消费支出在城市,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新和马晓敏是母子关系。对1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只有500元,请法院酌定。另外,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张晓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晓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3、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12.20-2014.12.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晓辉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23000元。
原告宋新对被告张晓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晓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8、11、12、13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9号证据与6号证据中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相矛盾,不予采信。10号证据中只认定马晓敏为护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虽然在其女儿家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在城市,故1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不予采信。对15号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8时许,张晓辉驾驶豫D7577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新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新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新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宋新在该院住院治疗98天(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花费医疗费37788.76元。出院证载明:1、出院后注意修养;避免过度弯腰、负重活动。2、抗骨质疏松治疗。3、每隔1-3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一人陪护。原告宋新住院期间,被告张晓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23000元。
豫D7577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樊铁发,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2014年11月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新腰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宋新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8时许,张晓辉驾驶豫D7577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郑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宋新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新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7577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樊铁发,樊铁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宋新的损失有:1、医疗费37788.76元;2、误工费4202.84(8475.34元/年÷365天×181天)元;3、护理费7797.31(29041元/年÷365天×98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5、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6、残疾赔偿金8475.34(8475.34元/年×10年×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96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844.2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晓辉支付的23000元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844.25元。被告张晓辉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晓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844.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晓辉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宋新负担7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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