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庞天顺与陈少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庞天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荣霞,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少博,男,200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琪瑶,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庞天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荣霞,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少博,男,200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琪瑶,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天顺诉被告陈少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天顺的委托代理人杜荣霞,被告陈少博的委托代理人陈琪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叶县城关乡刘庄村村民。原告以驾驶工程用“吊车”为工地提供服务,以此创收养家糊口。2014年5月18日,原告施工作业后,将吊车停放在刘庄村自家门口处。当日中午时分,原告在大门口听见玻璃碎声,循声望去,看到砸车玻璃的直接行为人为同村村民陈琪瑶之子。事发后,经村领导组织调解协商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吊车玻璃被砸毁造成车辆操作室进水机件毁损、风雨天务工及维修等各项经济损失8800余元。被告给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理赔义务,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吊车玻璃造成的车辆操作室进水机件毁损、风雨天务工及维修等各项经济损失8800元。
被告辩称,不是只有陈少博一人砸住了原告的玻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刘庄村村委会证言三份,证明我们当时就此事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天顺和被告陈少博均系叶县城关乡刘庄村村民。2014年5月18日,陈少博将停放在刘庄庞天顺门口的吊车玻璃砸毁。陈少博2008年4月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陈琪瑶系陈少博之父,是其法定代理人。
本院认为,陈少博砸毁庞天顺吊车玻璃,给陈天顺造成损失,双方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少博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陈琪瑶应当赔偿原告庞天顺吊车玻璃的损失。在发生损害开始,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本案中,原告在损失发生后,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致使机件损坏、风雨天无法工作,扩大损失系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破损玻璃价格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天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